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4********,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鹤壁市淇县**镇**巷**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派出所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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