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在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路**段招商华侨城**酒店***。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4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粤BM****号牌小型汽车,途经滨海大道,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桃源天桥桥底东往西方向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5时09分提取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诚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深圳市深圳市宝安区**路**段招商华侨城**酒店**,电话1380224****;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