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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楼村**号。系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持有C1驾驶证。于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儿庄区台利路与涧汴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儿庄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9月18日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7.3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孙某某2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金秋

                              检察官助理:张天慈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6666****。

2.案卷材料1册共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1份,听取被告人意见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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