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36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师**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7时许,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新A****F的小型汽车,从奇台县老奇台镇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垒县Xl88木西线30公里+50米处(英格堡检查站)时,被木垒县公安局英格堡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F号小型汽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吹检单、到案经过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口信息;
3.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奇台县**师**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返回物品凭证一份,共计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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