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组**号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01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2月0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客车,从华坪县荣将镇鑫华园内,载其哥徐某某等人,途经荣将阿支德桥、一级路往华坪方向行驶,行驶到荣华路(一级路)距***路口大约两三百米远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徐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经华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9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伤害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期为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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