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小区**栋**门**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2时,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JS****号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农安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龙北斗星城小区A区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6.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
2.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冰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壹册、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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