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某酒店水电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8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与文成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2.1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街**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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