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系兰州新区公安局某镇派出所代理副所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莉、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受兰州市某县某镇镇政府的指派,先后在兰州新区某镇征地拆迁小组从事工作,后担任拆迁小组组长,期间其利用职权先后收受拆迁村民魏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30000元、石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46000元、薛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6000元、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10000元、袁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30000元、陈某某给其的好处费30000元、彭某某给其的好处费现金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搜查记录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职务任免相关书证、证明、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抽调协助政府搞拆迁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通知其谈话、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称退还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有扣押清单证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审 判 员 罗亚丽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书记员: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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