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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街道**殿**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闫某某等人醉酒后与被告人徐某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桥村潘桥路7号闹事,后群众报警。接到报警后,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民警杨东德与协警孙某、张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嘴咬孙某、张某某手部,致两人受伤。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林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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