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马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开车经过太和县桑营镇宋寨村宋某某家门口时,看到杨某甲、杨某乙开车在路边停放,徐某某等人持凶器将杨某甲打伤,并把杨某乙的力帆牌轿车砸毁。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证,杨某乙的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又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情节,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笼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