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大志,男,
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因老乡皮某某与某某KTV老板有纠纷,被告人徐某某与皮某某等人至某某KTV搬走电脑主机,后徐某某、皮某某等人至流金岁月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50分许,徐某某和皮某某等人离开KTV时遇前来讨说法的某某KTV的被害人王甲等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王甲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左肱骨骨折及左上臂皮肤瘢痕,均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王某乙、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谭佳怡
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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