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0********,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徐某某与孔某某、孙某某等人,到清丰县**镇**村**饭店内同桌饮酒吃饭,饮酒过程中孔某某与孙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孔某某持啤酒瓶将孙某某的头部砸伤。徐某某报警后,孔某某欲离开,被徐某某拦住。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徐某某在阻拦孔某某过程中,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孔某某面部,致孔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29日,徐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徐某某取得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检察员:柳森森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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