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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某、满某、杨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晶宫KTV唱歌,1时许,四人准备离开,在KTV大厅内,满某、杨某某与高某某和被害人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见状推了安某某一下,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左小臂架在安某某脖子上,将安某某推撞在大厅中间柱子上,造成其右侧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对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

2.证人高某某、满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琳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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