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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阳信县**街道**村**号。2011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无棣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在无棣县**街**路南天源海产品门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后徐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2、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楚文静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的供述;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等;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案系债务纠纷引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符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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