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郭陆滩镇月亮湾饭店内,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同桌吃饭的胡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后徐某某向胡某某腹部打了一拳,致胡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脏切除)属重伤二级。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徐某某主动到郭陆滩镇派出所投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及家人于2020年2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书、承诺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3页,单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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