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小学,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内乡县**镇**村**组沟底处,用6700元购买了该组十一家组员的杨树进行砍伐并出卖给板厂。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徐某某砍伐树木31.6171立方米。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主动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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