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03811989********,现租住偃师市**号。2018年4月29日,因嫖娼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外卖从**城返回偃师市区,途径**路与**路交叉口东约三十米处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主干道上的豫CE****号小型轿车,左前方驾驶员位车门大开,胡某某坐在驾驶室位置睡觉。被告人徐某某遂将驾驶门关小,并将车辆四角转向打开后离开。几分钟后,徐某某又返回现场,把副驾驶位置车门打开,并将储物箱内的一条价值2661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
2020年7月4日,胡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自愿谅解徐某某。
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项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谅解书、发票、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偃发改价认[202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若干;
6.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刻录光盘2张、视频侦查破案情况说明及徐某某自己辨认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开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内有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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