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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徐伟
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
辩护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伟系初犯,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伟系初犯,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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