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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针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雅苑****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安徽**针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虚构与泗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棉纱货物交易,从**公司取得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49****—0149****)以及相应的材料出库单、棉纱购销合同,该10份虚开发票累计税费149683.84元(价税合计1030176元)。后徐某某指使财务人员程某某虚开棉纱入库单入账,于当月公司纳税申报时,将上述10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149683.8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财务资料、税务机关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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