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区俊**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聊天方式,采取虚构自己有屠宰场、虚构身份,可以提供肉食品事实,收取被害人定金、购货款后拒不发货,并将被害人微信拉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人民币199913.68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日常开支。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6日-9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罗龙”虚假身份,得到受害人周某某信任后,虚构自己有屠宰场,可以提供大量猪小肠,骗取周某某10000元货款后,将受害人周某某微信拉黑。
2、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联系受害人彭某某,称自己可以大量提供主食管之后,徐某某向对方出示已经发货的虚假信息,在骗取彭某某货款6500元之后,将彭某某微信删除。
3、2019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联系受害人韩某某,称自己可以提供大量黄喉,之后徐某某向韩某某出示虚假发货信息,之后骗取韩某某货款人民币12350元。
4、2019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虚构自己提供大量猪小肠信息,在骗取受害人叶某某购货款12309元之后将其微信拉黑。
5、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向受害人杨某甲虚构自己,可以提供大量猪蹄,引诱杨某甲订货后告知杨某甲已经发送货物,在骗取受害人杨某甲购货款14668元后将其拉黑。
6、2020年1月2日-3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得到受害人葛某某的信任后,虚构自己有大量猪小肠的货源,引诱葛连云订货,再向葛某某提供猪小肠等货物已发货的虚假信息,骗取葛某某40950元货款后将葛某某微信拉黑。
7、2020年1月6日-7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得到受害人马某某信任后,虚构自己有大量猪小肠货源,引诱马某某订货,再向马某某提供猪小肠等货物已发货的虚假信息,骗取马某某35948元货款后将马某某微信拉黑。
8、2020年1月8-9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得到受害人刘某某信任后,向刘某某出示罗盖肉已发货的虚假信息,在骗取刘某某25620元货款后将刘某某微信拉黑。
9、2020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得到受害人魏某某的信任后,自称可以提供猪小肠,魏某某订货后,徐某某向魏某某提供猪小肠已经发货的虚假信息,骗取魏某某人民币49218元货款后将魏某某微信拉黑。
10、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xudong182831712163)以假身份“罗龙”得到受害人杨某乙信任后,虚构自己自己能提供大量猪副产品货源,在骗取杨某乙人民币5900元订货款后将其微信拉黑。
11、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联系受害人段某某,称可以提供猪副产品,之后徐某某向段某某虚构已发货信息,骗取段某某的信任,随后段某某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5630元转至徐某某尾号3098工行卡上,随后徐某某将该款取现挥霍
2019年1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向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而案发。
2019年3月20日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俊元小区南门左侧的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韩某某、余某某、叶某某、杨某甲、葛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杨某乙、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99913.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的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