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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某某
谭晓丽(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
刘兆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兴安区红旗镇蓄牧场。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女,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旭祥矿业)。
法定代理人张兆新,职务矿长。
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东南部。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旭祥矿业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晓丽,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旭祥矿业辩称,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指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鹤岗市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和职工平均工资是一致的,所以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不同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工伤待遇无论职工是否有责任,都要全额赔偿,国家为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规定了工伤保险,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工伤待遇。黑龙江农民工保险办法,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中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农民工保险试行办法,仅针对1—4级工伤职工,其目的是通过一次性赔偿的办法,让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回到农村生活,而不是针对其他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按九级伤残裁决,但标准是鹤岗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216元,原告对此不服。
4.户口和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是农民工的身份,也居住在农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通过户口,能证明原告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住所是红旗乡蓄牧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受到工伤后,赔偿待遇应该是一致的,不应因为是农民工,赔偿待遇就高于城镇居民。否则就必然违返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行政部门制作的相关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旭祥矿业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12月18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旭祥煤矿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还应支付91,130.00元。原告对以鹤岗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216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不认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矿业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应以3,216.00元作为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请求以4,839.1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6.00元×9个月=28944.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00元×10个月=3216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00元×8个月=25728.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16.00元×3个月=9648.0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33天=1650.00元;
7.劳鉴费360元。
以上共计100,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余款93,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矿业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应以3,216.00元作为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请求以4,839.1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6.00元×9个月=28944.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00元×10个月=3216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00元×8个月=25728.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16.00元×3个月=9648.0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33天=1650.00元;
7.劳鉴费360元。
以上共计100,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余款93,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谢丽芝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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