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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某某,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菲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指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1号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徐惠明的长孙,为实际使用人。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房屋”)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搬离房屋交出土地,被告上某某随后组织了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却误将原告的31号房屋当成了通知诉讼所载的34号房屋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自己是3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组织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
  上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34号房屋的强拆是政府行为,被告并非强拆实施主体,在拆34号的时候是否有31号房屋被拆了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主要内容为:徐根其等(户)宅基地坐落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3日以沪府土(2013)451号文批准征收,用于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D块)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批准浦东新区高桥镇范围内(四至:东至规划双江路南至外环线100米绿带,西至滨江森林公园二期(C块),北至随塘公路)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徐根其等(户)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村七家村XXX号,位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对徐根其等(户)实施补偿,徐根其等(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责令其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顺凌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9月22日,我院作出(2017)沪0115行审294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土地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浦府执通字第04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根其等(户)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离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交出土地,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有明确的被告。就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七家村XXX号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土地管理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由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执行通知书》,故强制执行的实施单位明确,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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