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吸毒人员林某某委托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购买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徐某某。徐某某遂与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事宜,二人约定让林某某到本市青山湖区**花园**饭店门口附近取毒品。交易成功后,吁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
同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路**街**号楼**楼的家门口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同日23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路**街**号楼**楼的家中将其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检测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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