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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7月1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戚桂亮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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