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网名“狗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2017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临沭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临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之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金娜、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之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通过“菜刀”工具非法侵入并控制网站37个,并对楚仕豪(另案处理)交来的2000余个被黑网站,通过提权的方式控制服务器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赵某、楚仕豪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和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过程中没有给企业网站造成损失,危害后果小”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凌宗香 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书记员: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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