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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妻弟。
委托代理人祝荣贵,景德镇市昌江区法援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徐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丽公路与汪家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徐某乙无证驾驶的沿鱼丽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膝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昌江区鲇鱼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678.10元由被告支付),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14日转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2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37294.71元。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699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294.71元、误工费14292元(180天×79.4元/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340元(3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32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能避让转弯的车辆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应负本案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分摊。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7294.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应予支持,住院期间34天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其他误工期146天应按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3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原告主张30元/天较高,酌定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8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100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较高,酌定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徐某甲医疗费37972.81元(37294.71元+678.10元)、误工费3858.84元(2699.6元(79.4元/天×34天)+1159.24元(79.4元/天×146天×10%)]、、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340元(3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5385.65元,由被告徐某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58.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00元,小计人民币45432.84元。余款39952.81元,由原告承担19976.40元,被告承担19976.40元。
2、综上所述,由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徐某甲人民币65409.2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78.10元,尚应赔偿64731.1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顺平 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 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

书记员:陈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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