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辽K9355A北奔牌大型设备牵引车,沿绥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跃进乡刘成君屯路段时,因违章行驶,其车右后部与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左前部相刮,致四轮车失控驶入路南侧沟内,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甲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侦查,在河南省郑州市发现徐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并对车辆进行鉴定,徐某甲在得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梁某某、徐某甲乙、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乙、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徐某甲、被害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胡志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1交通肇事罪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1交通肇事罪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郭会学
审判员:于再君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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