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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赵某
赵继山
张某甲
赵二某
马德强
徐某甲
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女,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二某,女,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强。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继山、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某、马德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岩、张金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张某乙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三轮摩托车乘客)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重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9780.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8605.94元。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辩解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对商业第三者险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徐某乙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属自首、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与被告人徐某甲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73.04元(33748.54元+151485.5元+1634元+10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40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4元(10620元/365天×139天)、护理费9900元(50元×99天×2)、营养费2970元(3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元(7393元×5年÷9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666元、鉴定费7500元、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为106200元(10620元×5年×2人),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558635.04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160.24元(18176.14元+38629.8元+26354.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4元(10620元/365天×1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48天×50元×2人)、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赔偿金89208元(10620元×20年×42%)、残疾用具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其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为22302元(10620元×5年×42%),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220694.24元。对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80000元、8000元、1666元,共计89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30000元、2000元,共计32000元。合计赔偿1216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已作颅骨修补手术,其费用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对鉴定意见中今后行颅骨修补需人民币40000元的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残疾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666元,共计89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32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69.04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计188694.24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徐某乙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属自首、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与被告人徐某甲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73.04元(33748.54元+151485.5元+1634元+10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40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4元(10620元/365天×139天)、护理费9900元(50元×99天×2)、营养费2970元(3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元(7393元×5年÷9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666元、鉴定费7500元、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为106200元(10620元×5年×2人),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558635.04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160.24元(18176.14元+38629.8元+26354.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4元(10620元/365天×1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48天×50元×2人)、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赔偿金89208元(10620元×20年×42%)、残疾用具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其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为22302元(10620元×5年×42%),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220694.24元。对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80000元、8000元、1666元,共计89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30000元、2000元,共计32000元。合计赔偿1216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已作颅骨修补手术,其费用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对鉴定意见中今后行颅骨修补需人民币40000元的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残疾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666元,共计89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32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69.04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出院后前五年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计188694.24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冯强

书记员: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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