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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徐立华)(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6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厂**的女儿邹某某,可以让邹某某帮忙给徐某乙之 子办大连机床厂的工作,以此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办事费、好处费。徐某乙于2012年11月22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工商银行给徐某甲转账3万元,2012年1月25日给徐某甲转账3万元,2012年12月19日给徐某甲转账l万元,2012年12月21日给徐某甲转账5 千元,徐某乙另给徐某甲现金3 千元,共计7.8万元。犯罪嫌疑人徐某甲骗取7.8万元后,将钱款挪作他用,并未用于为徐某乙儿子办工作一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哪些经济往来是诈骗款、诈骗款去向、有无还款能力等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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