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诉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王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尽
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黄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住址同上。
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41202095X。
系原告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尽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荆ㄒ韵录虺扑耐ü?荆?⒅泄?嗣癫撇?O展煞萦邢薰?拘叛羰蟹止?荆ㄒ韵录虺撇票P叛舴止?荆┗??到煌ㄊ鹿试鹑尉婪滓话福?驹河?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刘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STAXXX号车沿110省道自武汉市天河机场至河南省信阳市,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草铺村谢李湾2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徐某由车行前方从右往左(即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陈某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驾驶的豫STAXXX号车右前角与行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四通公司所有,且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984.92元。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的户口本及原告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四通公司的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豫STAXXX号车系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由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结果、治疗时间、医疗费用。
证据五:原告徐某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900元。
证据六:原告居住证明及就学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豫STA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其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被告四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四通公司的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豫STAXXX号车系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由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豫STAXXX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经营。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另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过高,对高于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四通公司、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徐某、被告陈某某、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四通公司、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计算错误,实为26820.67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暂居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是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过高。
原告徐某对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系挂靠亦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确定其医疗费用为26820.67元;证据五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告方称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其费用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
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四通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的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3。
在此事故中,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四通公司的豫STAXXX号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59562.2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8814.2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9894.50元〔(原告徐某的总损失88882.87元-交强险赔偿金59562.20元-鉴定费900元)×70%〕。
因豫STAXXX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经营,故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某630元(鉴定费900元×70%),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500元(5000元×70%)。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59562.20元元。
二、原告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32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9894.50元,被告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境械?30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境械?500元,原告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3。
在此事故中,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四通公司的豫STAXXX号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59562.2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8814.2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9894.50元〔(原告徐某的总损失88882.87元-交强险赔偿金59562.20元-鉴定费900元)×70%〕。
因豫STAXXX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经营,故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某630元(鉴定费900元×70%),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500元(5000元×70%)。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59562.20元元。
二、原告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32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9894.50元,被告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境械?30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信阳市?负忧?耐ǔ鲎獬涤邢拊鹑喂?境械?500元,原告徐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冷炳勇
审判员:刘志刚

书记员:李雁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