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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与徐某3、徐某4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2,女,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某4,女,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五,女,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某5,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女,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6,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7,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6、徐7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被告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五,被告徐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3、徐6、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瑞华的遗产部分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徐明的遗产部分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明确分割方案为将产权房由原告徐某1继承,由原告徐某1向原告徐某2支付5/14的折价款,向徐某3支付1/14折价款,向徐某4支付1/14折价款,向徐某5支付1/14折价款,向徐6、徐7共同支付1/14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明、李瑞华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两原告及徐某3,另被继承人徐明与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徐某4与徐某5及儿子徐广言。被继承人徐明于2001年5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瑞华于2017年10月8日报死亡,徐广言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6、徐7为可以转继承徐广言继承的被继承人徐明的财产。原、被告七人为被继承人徐明、李瑞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为两被继承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两被继承人相继死亡以后,两原告与徐某3始终未能就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经过慎重考虑,为了彻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亦为了妥善解决亲属之间业已形成的财产争议,两原告惟有决定将此事诉诸法律解决。
  被告徐某4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5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3、徐6、徐7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徐明、李瑞华名下,权利份额各占1/2。
  2016年7月24日,李瑞华立下遗嘱:我与丈夫徐明生育徐某1、徐某3、徐某2三个子女,二人名下共同拥有兰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及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套。丈夫生前就有口头遗嘱将301弄22支弄21号503室房屋财产权赠与儿子徐某3,352弄35号304室房屋财产权等我百年后赠与两位女儿徐某1和徐某2共同拥有,现我立遗嘱为证。
  被继承人徐明、李瑞华育有徐某1、徐某2及徐某3。被继承人徐明与前妻育有徐某4、徐某5及徐广言。徐明于2001年5月5日报死亡,李瑞华于2017年10月8日报死亡。徐广言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徐7系其妻子,徐6系徐广言之女。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62.30万元。原告徐某1支付了评估费6,200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现徐明、李瑞华去世,李瑞华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徐明生前未留下遗嘱。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系争房屋中徐明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李瑞华的产权份额按遗嘱继承处理。由于徐明先于李瑞华去世,故原告徐某1、徐某2各继承系争房屋5/14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3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4继承系争房屋1/14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5继承系争房屋1/14的产权份额。徐广言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徐广言应继承的系争房屋1/1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徐6、徐7继承。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徐某1继承系争房屋,并给付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3、徐6、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继承人徐明、李瑞华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徐某1所有;
  二、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房屋折价款57.96万元;
  三、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3房屋折价款11.59万元;
  四、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4房屋折价款11.59万元;
  五、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5房屋折价款11.59万元;
  六、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6、徐7房屋折价款11.59万元;
  七、原、被告按各自继承的份额承担评估费及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各负担2,464.28元,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各负担492.86元,被告徐6、徐7负担49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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