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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与徐某3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某2,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滋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领取的母亲杨金瑛抚恤金、丧葬费合计69,24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分,用于办理杨金瑛追悼会及丧葬之用。若不足,由原、被告三人均摊;若有结余,由三人平分,事实和理由:徐敏宜与杨金瑛再婚后生育徐某1、徐某3二个儿子。原告徐某2与被告徐某3系同父异母兄弟,徐某2于1967年来沪和徐敏宜、杨金瑛共同生活,此前和其生母一直生活在江苏涟水县。徐敏宜于1977年去世,杨金瑛于2019年9月9日去世。杨金瑛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将遗产留给被告,遗体捐献给二军大。杨金瑛去世后,被告至杨金瑛原工作单位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69,240元。母亲生前只表示将遗体捐献,未对骨灰处分。被告无视父母意愿和风俗习惯,抛弃母亲骨灰,未举办母亲追悼会及安葬。系争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母亲不能自行决定如何分配。被告提交的在案书信,原告没有收到过,无法确定是母亲本人书写,而且应是在被告威逼下写下的。被告未照顾好母亲,导致老人长期缺乏营养,眼睛过早失明。
  被告徐某3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情况无异议。系争抚恤金、丧葬费确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徐某1一家于上世纪90年代起搬至市区居住后,母亲一直由被告赡养照顾。母亲身体不好,动过几次手术,于2001年3月入住浦东新区张家桥老年医院至去世,生前一直由被告在身边陪伴,陪同治病求医,很多费用都由被告支出。原告徐某1未尽孝道,多次对母亲辱骂、威胁,与母亲大吵大闹,致使母亲痛心至极,对其彻底失去信心。在此情形下,母亲才立了遗嘱,对遗产包括抚恤金、丧葬费、遗体怎么处理,都做了交代,强调其死后不要通知原告。母亲对原告徐某2尽到了继母的责任,但徐某2未尽过继子应尽的责任,连结婚、生娃均未通知继母,从未赡养过继母。母亲去世后,尊从老人厚养薄葬、不留骨灰的遗愿,被告全家和护理院护工举行告别仪式,随后护送母亲至太平间,再送母亲到“二军大”车上。次日,被告在《新闻晨报》刊登讣告,并到老港墓地将母亲的头发、生前喜欢的衣物等埋入坟冢,安葬在父亲旁边。被告平时就注意制作视频、音频,纪录下母亲方方面面,以便于日后哀思和怀念。综上,二原告在母亲生前不尽赡养,母亲过世后,却大谈孝道,违反母亲的意愿,索要母亲骨灰,给母亲开追悼会寄托哀思,简直是笑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恤金、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徐敏宜、杨金瑛(1936年1月出生)夫妇婚后生育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3二个儿子。杨金瑛和前夫另育有一女名王春燕,自幼和母亲杨金瑛离散,上世纪90年代经查寻相认后始有来往。徐敏宜和前妻另育有一子即原告徐某2。徐某2一直和生母生活在江苏省涟水县,1967年来沪与徐敏宜、杨金瑛共同生活,于1969年支边云南,1980年返沪生活工作。徐敏宜于1977年去世。杨金瑛于2004年4月办理公证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1、本人拥有的存单一张,若我去世后仍有余额,则由一直尽到赡养义务的徐某3、徐霞楠父子两人继承;2、本人工资卡,若我去世后仍有余额,则仍由徐某3、徐霞楠两人继承。去世后,如我有其他存款与现金(包括单位发放的其他现金),则仍由徐某3、徐霞楠两人继承;3、我居住的家中冰箱等物,在我去世后,由徐某3、徐霞楠两人继承;4、在我去世后,我的遗体捐献给上海市二军大,由徐某3、徐霞楠两人负责将我的遗体捐出,同时做好各项善后处理事宜,切记不要通知其他人,让我安静地离开,届时他人不得干涉无理取闹。2010年7月,在律师见证下,杨金瑛出具《对我生前及生后事的处理意见》,其中关于“公证书”中涉及到的几点条款的说明:3、“公证书”中涉及到“在我去世后,如果我有其他存款或现金,则仍由徐某3、徐霞楠两人继承”。这里包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所有现在未想到的款项;4、“公证书”中涉及到我去世后遗体捐出,“切记不要通知其他人”,这是特指不要通知徐某1、刘婷婷一家。2001年3月始,杨金瑛入住本市浦东新区张家桥老年医院直至病故。期间,由被告一家承担治病买药、陪护照料等赡养责任。杨金瑛去世后,被告按逝者遗愿,将杨金瑛遗体捐献给“二军大”,出资在《新闻晨报》刊登讣告,并举行了相应安葬告别仪式。被告领取了依国家政策发放的杨金瑛抚恤金68,640元、丧葬费600元,合计69,240元。
  审理中,为避免诉累,全面处理纷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联系了王春燕,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公证书、遗嘱、证明、《对我生前及生后事的处理意见》、《事情的真相》、音视频资料、杨金瑛致各原告的书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抚恤金、丧葬费系职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钱款,具有抚慰性质,并非遗产范围,可参照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处理,由和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关系紧密的近亲属享受,死者生前对该钱款的处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是: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无父母和配偶的,发给子女。在案公证遗嘱及杨金瑛手书材料、书信,内容翔实具体,表述清晰,逻辑性较强,能够较客观还原涉案事实,再现杨金瑛的真实感情,本院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原告主张该系列书信材料是在被告逼迫下形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在案书信中对被告一家不吝赞许和宽慰之词,充分认可被告对母亲多年悉心照料和关爱,尽到赡养义务。杨金瑛手书相关材料及其与原告徐某1之间书面内容所载,其间出现大量相互指责、攻击、贬损类字眼,充斥着怨恨、失望等负面情绪,母子情份冷淡。杨金瑛和原告徐某2系继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某2在杨金瑛年老体弱多病期间承担过赡养责任,彼此感情淡薄。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各自对母亲杨金瑛的赡养情况和关系紧密程度等案涉因素,可认定被告徐某3对母亲杨金瑛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酌情确定系争抚恤金、丧葬费由原告徐某1享受5,000元,其余均应归被告所有,此既为尊重逝者的遗愿,同时亦体现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徐某3处的杨金瑛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69,240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徐某1所有,其余钱款均归被告徐某3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5.5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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