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女,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某2,女,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某3,男,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姚某1,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姚某2,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姚某3,男,193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4,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某5,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某6,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姚某2、姚某3与被告徐某4、徐某5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某6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被告徐某4、徐某5、徐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650元。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徐某7于1987年2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配偶先于徐某7死亡。徐某7与配偶育有子女五人,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9及徐某8。徐某9与丈夫姚某3育有原告姚某1、姚某2,徐某8与妻子郁某某育有被告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9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徐某8于2008年12月26日死亡,郁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徐某7生前系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一员,其在上述公司留有25年农龄股所对应的股金共计148,650元。原、被告在上述股金的继承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徐某4、徐某5、徐某6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死亡时间均属实。徐某4、徐某5已与徐某6进行了结算,故三被告一致认可如有属徐某8继承的遗产由徐某4、徐某5两人共同继承。徐某7去世前,长期随徐某8一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也由徐某8夫妻照顾。徐某7死亡后,徐某8出资办理了葬礼,其他子女均未参与。考虑到这些因素,不同意平分徐某7遗产,被告要求多分得徐某7的遗产。被告同意徐某9一房分得四年农龄款,徐某1、徐某2、徐某3各分得两年农龄款,其余的都由被告徐某4、徐某5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7与配偶共计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徐某9、徐某1、徐某2及儿子徐某8、徐某3。徐某9与丈夫姚某3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姚某1、姚某2。徐某8与妻子郁某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于1987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徐某9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徐某8于2008年12月25日死亡,郁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郁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徐某7、徐某1、徐某8、郁某某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
徐某7系原本市闵行区虹六村朱家木桥44号村民,在2016年虹六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确定其农龄(股权)25年,每股5,946元,共计25股,价值148,650元。上述股权25股,现以徐某7名义入股至上海华虹实业公司。徐某7生前与徐某8一家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多由徐某8、郁某某夫妻照料。徐某7死亡后,其后事由徐某8夫妻出资办理。
诉讼中,被告徐某6表示,其不要求继承徐某8的遗产,同意由徐某4、徐爱民两人继承,徐某4、徐某5已与其自行结算遗产价值,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姚某3、姚某2表示,两人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姚某1一人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华虹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徐某9、徐某1、徐某2、徐某8、徐某3系徐某7子女,故上述五人均系徐某7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徐某7的遗产。现徐某9、徐某8亦已死亡,而徐某7、徐某9、徐某8、郁某某四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其遗产。姚某3、姚某2、姚某1作为徐某9的配偶及子女,徐某4、徐某5、徐某6作为徐某8的子女,在徐某9、徐某8死亡后均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徐某9、徐某8可继承的徐某7遗产。被继承人徐某7生前长期随徐某8共同居住生活,可见徐某8对徐某7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徐某8在分配遗产时可予以多分。
徐某7现在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中遗留的农龄款入股金,系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徐某6作为徐某8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对徐某8遗产的继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姚某2、姚某1、姚某3作为徐某9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由姚某1继承徐某9遗产,于法亦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被继承人徐某7生前的实际赡养情况及徐某9、徐某8继承人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各继承人可分配取得徐某7的遗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现在上海华虹实业公司的股权25股,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各继承4股,由被告徐某4、徐某5共同继承9股;上述徐某7名下股权25股产生的相应分红及孳息,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被告徐某4、徐某5按各自可得的股权份数予以分割。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6.5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姚某1各负担261.84元,被告徐某4、徐某5共同负担58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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