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翊玮,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950。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与被告徐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及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被告徐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翊玮、苏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秀娣的产权份额,判令系争房屋归六名原告共同共有,六名原告共同支付被告1/7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系争房屋因本案过户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1/7。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徐某8的子女。徐某8于2016年11月2日去世,其配偶徐某9先于徐某8去世。2013年,被继承人所承租的东长治路公有住房被征收,获得安置房四套。根据家庭成员所达成的协议,其中三套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剩余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归被继承人徐某8所有。因徐某8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去世,故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双方当事人作为徐某8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7辩称,不同意众原告的诉请。因被继承人徐某8在动迁房屋内的动迁份额不足以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故由被告出资1/3购买系争房屋,且承诺长期照料徐某8。2015年经徐某8同意,由徐某8、被告徐某7作为共同购房人与第三人江舟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系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徐某8与被告共同共有,其中1/2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徐某8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人简历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摘抄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徐某8死亡的事实和继承人范围。被告对此无异议。
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继承人徐秀娣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征收的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其中一套给母亲徐某8。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动迁利益是在2015年才确定下来的,与当时协商的情况发生了变化。
3.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已经签订并交付,被告擅自将其从母亲的动迁代理人变为了共同购房人。被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徐某8”是母亲本人的签字,但房屋交接时母亲已去世,故房屋交接书系被告代签。因母亲是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2017)沪0113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后撤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撤诉系为了争取协商处理,尽快安葬母亲。
5.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江舟公司名下。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协商会议记录。证明2002年,徐某8与子女们进行过协商,徐某8喜欢被告在身边照顾她,生老病死由被告负责,身后的房产由被告承接。众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系签署于动迁之前。之后公房遇动迁,2013年各家庭成员又就动迁利益签了动迁补充协议,故应按后一份协议由七人平均分配系争房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某8与徐某9生育子女七人,即本案原、被告。徐某9于2002年1月22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徐某8于2016年11月2日去世。
二、被继承人徐某8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被征收。2013年9月,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就徐某8的养老问题等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动迁分得住房四套,其中母亲(徐某8)一套,被告徐某7一套,被告徐某7的子女各一套;母亲的养老问题继续由被告徐某7全权负责到底直到母亲百年,其他子女有空也有义务来看母亲;母亲名下的一套房产在母亲百年后由兄弟姐妹七人平均分配处理。该协议由被告徐某7签名,原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签名,其余原告并无异议。
三、2013年10月,被告徐某7作为徐某8的代理人,代理徐某8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共计1,540,000元,受安置方应支付差价774,226.75元。协议另约定装潢补偿16,020元,购房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奖励费等计725,559.18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共计产权调换房屋四套,总价2,314,226.75元,共应支付差价款32,647元。
四、2015年6月5日,被告徐某7以购房人的身份同母亲徐某8与第三人江舟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徐秀娣、徐某7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江舟公司。
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价值按135万元计算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所涉2013年9月各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02年9月《家庭协商会议记录》的补充,其延续了由被告徐某7承担对母亲主要照顾义务的约定,并对动拆迁利益进行了协商分配:明确一套安置房归母亲所有,母亲百年后由兄弟姐妹七人平均分配处理。但在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被告违背上述协议,将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变更为共同购房人,侵害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虽辩称其共同购房人身份得到母亲的认可、为母亲补足购房款等,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应按照2013年9月的家庭协议约定,全部属于被继承人徐某8的遗产,众原告要求依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考虑被告徐某7对徐某8生前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可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系争房屋判归六原告共同共有为宜,六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共同共有;
二、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房屋的过户事宜负协助义务,因本次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被告徐某7各负担1/7;
三、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徐某7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6,947元,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被告徐某7各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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