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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李某等与徐某3、秦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2,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男,201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陈某某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某某,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4,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姜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5,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4(系徐某5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7,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昌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徐某7之女)。
  原告徐某1、李某、徐某2、陈某某与被告徐某3、秦某某、徐某4、姜某某、徐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依法追加徐某7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原告徐某2、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徐某3、秦某某、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李秋萍、被告徐某4、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李秋萍,第三人徐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李某、徐某2、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2,133,258元归四原告所有,第三人徐某7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徐某1和徐某3系兄弟关系,同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徐某1和徐某3的母亲,母亲去世后,徐某3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以非法手段将承租人变更在徐某3名下。2018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徐某3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并签署征收协议。现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户口九人,其中徐某5的户籍在2018年2月27日迁入系争房屋内,根据规定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徐某1虽有过单位集资分房,但分房调配单上安置有七人,增配后仍属于困难户。现四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3、秦某某、徐某4、姜某某、徐某5辩称:徐某3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征收方认定的主体。被告为系争房屋的长期居住人。原告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于1996年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除原告徐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余三位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7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6(1980年去世)与俞某某(200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徐某1、徐某3系两人之子;徐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徐某2系两人之女,陈某某系徐某2之子;徐某3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4系两人之子,徐某4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5系两人之子;徐某7系姜某某之母。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徐某6,徐某6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俞某某,俞某某去世之后变更为徐某3,独用部位为平方三间。2018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徐某1(1966年10月18日从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李某(1986年3月7日从上海市欧阳路XXX号迁入)、徐某2(1986年5月4日报出生)、陈某某(2017年6月19日报出生);另一本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徐某3(1966年10月18日从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秦某某(1983年3月27日从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迁入)、徐某4(1983年3月27日从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迁入)、姜某某(2009年10月4日从上海市宜昌路XXX号XXX室迁入)、徐某5(2018年2月27日从上海市宜昌路XXX号XXX室迁入)。徐某1、李某、徐某2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7年左右,该三人搬至分配的上海市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之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徐某3、秦某某、徐某4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徐某4与姜某某结婚后在外借房居住,徐某5随其父母在外借房居住。
  2018年9月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徐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9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44,508.68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822,571.52元、价格补贴546,771.46元、套型面积补贴739,680元;装潢补偿18,48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134,902.2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6,9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28,32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242,882.2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海伦西路-海伦路(宝山路-四平路)拓宽工程(一期)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0,845.1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徐某3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005,871元后,将该笔款项转给徐某7;徐某3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60,645.11元后,将该笔款项转给徐某4。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6年12月,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的住房人员有俞某某、徐某1、李某、徐某2、徐某3、秦某某,徐某4七人,使用面积24平方米,因该户属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故增配了上海市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14.70(一室)、8.10(一厅),配房人员为徐某1,承租人为徐某1。2000年左右,徐某1将居家桥路房屋出售,用所得款项购买了上海市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徐某1、李某、徐某2。上海市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徐某2。
  审理中,经申请人徐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某3、秦某某、徐某4、姜某某、徐某5银行存款2,133,2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等,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更户申请协议书、退房单、住房调配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某1、李某、徐某2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自1997年左右徐某1增配了上海市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后,即举家搬至新增配的房屋居住,之后即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徐某1、李某、徐某2将增配的上海市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另行购买本市的他处房屋,已获得了上海市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利益,因此,从徐某1、李某、徐某2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及公平角度出发,徐某1、李某、徐某2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某某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且徐某1、李某、徐某2、陈某某户口迁入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本院酌情确定徐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由徐某3领取,故徐某3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征收补偿款4,005,871元已由徐某3转入徐某7的银行账户,而徐某7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而徐某3将相关款项转入徐某7的银行账户,使得徐某1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对此徐某7应当承担徐某3给付徐某1款项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给付徐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二、徐某7对本判决第一条中徐某3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徐某1、李某、徐某2、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5元,减半收取10,9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某1、李某、徐某2、陈某某共同负担11,007.50元,由徐某3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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