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201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育才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芹,女。
被告:张某1,男,201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2(系被告张某1之父),住同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系被告张某1之母),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张2,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平某某,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系被告平某某之夫),住同被告张某1。
原告徐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育才小学(以下简称民办育才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申请追加张某1、张2、平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被告民办育才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荣、周玲芹,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2、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2017年11月9日下午课间,原告的同班同学张某1与原告在教学楼边的小操场上一起玩,两人前后奔跑过程中,张某1抓住了原告的衣领,因张某1松了手且地上有积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母亲接到电话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张某1家人予以了陪同并支付了当天医疗费458.50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而辞职,无收入来源。2018年1月4日,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协调但未果。原告认为,张某1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而学校即便与家长签订责任书也不能免除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当天操场有水洼,存在安全隐患,学校不应让学生在操场活动,且根据学校的安全值周表,老师应进行岗位巡查,但校方对在操场嬉戏的学生未尽到注意及救护义务,故四被告均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90.90元(被告张某1方已支付458.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7,000元、护理费13,017.63元(4,339.21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民办育才小学辩称,当天课间原告、张某1及其他学生在教室前面的水泥地上玩,二人追逐中张某1拉拽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时巡视的原告班级班主任正好走到事发区域并看到了事发经过,当场也向学生了解了情况,事后也在家长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向学生核实,几天后学校又向知情学生了解并制作了谈话记录。该校认为,学校场地平整,原告提供录音中校方提到的“水洼”只是指下过雨后地面有点湿,但场地并无安全隐患,也非原告摔倒的原因。学校与家长签定了责任协议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值日老师划分区域,不可能一对一保护。本案事故是两名学生违反协议书的规定所引起,应由学生自身承担责任。学校有考核实施标准、安全值日表,每学期对班主任进行考核,利用班会、晨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到位,无不当之处,事发后及时救助、通知,多次与家长沟通、调解,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金额则无异议。
被告张某1、张2、平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张某1及另一名学生三人一起在跑,原告位于中间,张某1在后,原告奔跑中自行摔倒,张某1上前将原告扶起。此后张某1爷爷接到老师电话称张某1把同学推倒了,遂赶到学校陪同将原告送医并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三被告认为,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是学生去叫老师时称张某1将原告推倒。学校召集双方家长调解时,老师问“是不是张某1推的?”,在场学生都举了手,调查材料中学生的陈述不真实,老师及学生也会排斥学习不好的孩子。本案发生在学校,学校负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1原系被告民办育才小学同班同学。2017年11月9日下午课间,原告与张某1在教学楼前空地上追逐中张某1在后抓住了原告的衣服,此后原告奔跑中摔倒。事发后,原告及张某1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共同将原告送医,张某1方支付当天医疗费458.50元。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复查数次。双方家长曾至学校进行调查、调解,但协商未果,原告方于2018年1月4日报案。同年5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民办育才小学向张某1及学生郭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事发时张某1追逐原告并抓住了原告,原告继续奔跑时张某1松了手,原告随即摔倒,当时地面有水洼。张某1陈述当天其追逐原告时抓住了原告的绿领巾,原告继续奔跑中摔倒;平时老师未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无老师巡视。郭某某反映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无老师巡视。高某某则称当天张某1找原告玩,原告不愿意便在前奔跑,张某1不听郭某某劝阻追逐原告并抓住了原告的衣服,原告想接着跑,张某1却松了手,原告随即摔倒。陈某某陈述当天张某1追郭某某,郭某某停下后,张某1去追原告过程中原告摔倒;当天地面较滑,容易摔倒;老师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发时有老师在办公室,能看到操场的情况,事发后老师到场并通知了家长。林某某反映当天郭某某曾在操场奔跑,但事发前已回教室;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老师到场。吕某某表示其未看到原告如何摔倒,老师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当天老师在办公室门口值日,事发后到场并通知了家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学生证、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与张某1追逐中摔倒受伤。当事各方对二人追逐的起因虽各执一词,但根据二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来看,二人应对追逐奔跑的危险性及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而二人却未忽视上述风险,实施不当举止,并系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被告张某1方虽对追逐参与人员、过程等持有异议,但根据目前查明情况,张某1确实在后追逐中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亦存在持续奔跑的情形,故双方对原告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课间时段,但校方仍应妥善安排,加强课间管理与防范,维持好校园秩序。对于学生间的追逐行为,民办育才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各方争议的场地湿滑问题,因知情学生均反映事发当天活动场地存在水洼,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上,奔跑行为本就不利于观察周边状况并及时发现、躲避障碍,而地面湿滑显然属于奔跑乃至通行中的客观障碍与风险,故无法排除场地因素对原告摔倒的影响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民办育才小学、张某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
因各方对医疗费、营养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陪同人员及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确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及具体对应金额,且提出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7,260元。3、鉴定费、律师费。鉴于各方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办育才小学、张某1方各负担1,200元、900元。此外,张某1方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育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6,380.40元;
二、被告张某1、张2、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4,32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计215.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124.1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育才小学负担54.50元,被告张某1、张2、平某某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