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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余某1、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1,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某2,女,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余某1、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被告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立芳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立芳与案外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1、被告余某1、余某2系双方所生子女。2012年8月14日,10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1、周立芳名下。被继承人周立芳于2015年12月16日报死亡,徐某2于2002年3月20日报死亡,周立芳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三人在静安区曹家渡街道武南居委会达成协议,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立芳在10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两被告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分别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涉诉。
  被告余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余某2书面辩称,认可原、被告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折价款,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本被告已将人民币5,000元交由原告,对于1002室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立芳与案外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1、被告余某1、余某2系双方所生子女。2012年8月14日,10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1、周立芳名下。被继承人周立芳于2015年12月16日报死亡,徐某2于2002年3月20日报死亡,周立芳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三人在静安区曹家渡街道武南居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立芳在10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两被告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分别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因被告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调解会议记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0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周立芳、原告徐某1共同共有的财产,应按房产登记情况确定1002室房屋的50%系被继承人周立芳的遗产,被继承人周立芳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徐某1、被告余某2、余某1作为被继承人周立芳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周立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原、被告三人对上述遗产的处置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立芳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徐某1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徐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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