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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张某、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
  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名下的沪A8XXXX轿车;3.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股票、理财产品等;4.诉讼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徐某2,2017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因离婚诉讼时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故财产未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徐某2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讼争房屋中,被告徐某2享有50%的权利份额,另外5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名下并没有137万元的存款和理财产品。此外,原告名下有存款和车辆,还有翡翠首饰、大宗期货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也主张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协议离婚,2006年1月19日复婚,2006年9月15日生育被告徐某2。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未予准许。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本院仍未予准许。2017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张某无法送达,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对财产未作处理,该判决于2018年1月18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了讼争房屋,其中贷款121.80万元,主贷人为张某,原被告均参与了还款;讼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和徐某2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截止到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判决生效时,讼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103.24万元未清偿。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6日,评估公司出具了房产评估报告,确认讼争房屋市场价值约为664.6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200元。
  再查明,车牌号为沪A8XXXX轿车购买于2013年6月,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20万元(含牌照),被告认为只有18万元(含牌照)。
  再查明,车牌号为沪C6XXXX轿车购买于2016年9月,原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7年1月变更至案外人徐某3名下,截止到2018年1月,还有贷款45,328元未清偿。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16万元(含牌照),被告认为19万元(含牌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原告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向被告张某支付财产折价款。
  再查明,被告张某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从银行账户转至股票账户的钱款约为56.50万元,从股票账户转至银行账户的钱款约为45.30万元,且从2016年4月以后,没有股票交易记录,股票账户无可用资金,亦无股票。
  再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和被告张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当时原告和被告张某名下有存款137万元,其中132万元系理财产品,在被告张某名下,另外5万元系对外债权。另双方约定上述存款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张某分三期向原告支付132万元。
  再查明,在被告张某名下尾号为6174的银行账户中,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某购买的理财产品最后一次到期,账户余额为1,346,168.62元,此后被告张某未再继续购买理财产品,而是将上述款项陆续用于消费和ATM取现,2016年2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0,被告张某将该账户销户。
  再查明,截止到2018年1月,原告名下有公积金账户余额178,374.20元。
  再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收入约为230万元,被告张某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收入约为71.50万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设立亚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注销。
  再查明,讼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被告徐某2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再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徐某2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张某承担了讼争房屋的还贷支出。
  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时,所涉财产未予处理,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财产分割方案,本院认定如下:
  一、房屋。讼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然登记有被告徐某2的名字,但被告徐某2对该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故被告徐某2应当少分。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所占份额为80%,被告徐某2所占份额为20%,其中被告张某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的房贷情况以及居住情况,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张某和徐某2按份共有,根据房屋评估价格以及未清偿贷款数额,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220万元。
  二、收入以及存款。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分权。本案中,原被告的收入均较高,却主张均无积蓄,且在分居期间,均有大量大额消费和取现的情况,总计数额巨大,实不合常理。因此为公平起见,本院认为有必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存款情况,通盘考量后再进行分割。
  原告与被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底达成离婚协议,对当时的财产状况作出了确认和分割,该离婚协议中反映的双方财产状况应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某的银行卡明细,可以认定签协议时双方只有存款132万元,且都在被告张某名下。从2014年10月以后,截止到2018年1月离婚判决生效时止,原告的工资收入约为230万元,被告张某的工资收入约为71.50万元。经计算,在此期间,即使加上原在被告张某处的存款,原告可支配的现金数额仍高于被告张某,但差距也只有约26.5万元。对于双方的支出情况,本院考虑到除双方各自正常日常开销之外,原告有租房支出、赡养父母支出、购车支出等,被告张某有还房贷支出等。此外,被告徐某2分居期间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虽原被告都有抚养费开支,但原告的支出应高于被告张某;另外原告分居期间还购买了车辆,该车辆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因此,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期间内,原告的支出比被告张某高26.5万元应属于合理。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以及被告张某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收入、存款,本院均不再支持。
  三、车辆。涉及分割的车辆主要为沪A8XXXX和沪C6XXXX两辆车。关于沪A8XXXX车辆,本院酌定价值为19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9万元。关于沪C6XXXX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被告张某,被告不再另案对该车辆提出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未归还贷款,本院酌定车辆净值为13万元,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支付折价款7万元。上述给付钱款互相抵扣后,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徐某1支付2万元。
  四、公积金。原告名下的公积金178,374.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支付9万元。
  五、其他财产。原告已经对于其期货交易情况提供证据并予以说明,本院予以认可。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还存在有上述财产,故本院难以处理。此外,经查,被告张某现在名下已经无股票,股票账户亦无可用资金;此外,根据出账进账金额计算,被告张某用其收入进行炒股期间,亦处于亏损状态。既然本院已经对被告张某的收入作出了统一处理,那么被告张某股票账户转出的资金,不应再分割。对于翡翠首饰,被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张某和被告徐某2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某的份额为80%,被告徐某2的份额为20%,剩余银行贷款由两被告按照所占比例共同清偿;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220万元;
  二、车牌号为沪A8XXXX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2万元;
  三、原告徐某1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9万元;
  四、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均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4,650元,评估费17,200元,共计81,8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40,9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华

书记员:沈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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