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徐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原告享有70%权利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0%权利份额的比例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进行分割;2、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徐某某和刘某某的子女,父亲徐某某1998年6月11日去世,母亲刘某某2017年4月24日去世。1995年8月17日,以原告作为交款人,购买了104室房屋的使用权,父亲徐某某和母亲刘某某为同住人。2000年原告与刘某某共同购买了104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与刘某某二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刘某某共同共有104室房屋,每人应享有50%产权份额。现母亲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应对房产进行法定继承。考虑原告对于母亲的照顾远远多于三被告,故原告应予以多分遗产,故原告主张取得房屋70%产权份额,同时考虑继承及交易中将会发生20%的税费,故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多分,诉讼中发生的评估费也应当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被告徐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系作为经办人缴纳房屋价款,并非实际出资人。104室房屋系母亲刘某某一人购房,与原告无关,父亲去世时私房动迁款没有分割,母亲用该动迁款买下房屋产权,故父亲应享有104室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因此,同意本案房产由原告享有25%产权份额,其余75%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房屋评估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取得的份额比例负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徐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身份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无异议,父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将自己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是采用逼迫、恐吓等手段获取的,加名字的手续费也是用母亲的动迁款支付的。父母均有养老金,生活开销完全自理,子女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某2一致。
被告徐某4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身份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无异议,父母均未留有遗嘱。104室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原告照顾母亲较多,可以多分,但母亲从没说过把原告名字加在房产权利人上,被告作为儿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律师费和评估费同意平均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徐某某1998年X月X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原被告之母刘某某2017年X月X日死亡,徐某某、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104室房屋原系使用权房,1996年4月15日,原告户籍迁至104室房屋。2000年4月6日,被继承人刘某某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刘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104室房屋产权,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104室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记载为刘某某,同住成年人记载为原告,当时确认房产权利为刘某某所有。2003年,原告及刘某某向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同住人名字,同年11月22日,104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与刘某某共同共有,未有约定各自产权份额的登记记录。现原告主张由根据104室房屋净值(扣除房屋出售中的所有费用),按照三被告享有的比例支付产权折价款;三被告均要求取得相应折价款。诉讼中,因当事人无法就104室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5,46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8年12月7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104室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43万元。
另查,原告主张其与父母居住较近,长年照顾父母生活起居;被告徐某3则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X福利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上记载,刘某某作为住养老人在养老院养老,担保人为被告徐某3,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6日。
上述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书、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调查函、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福利院入住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估价报告、估价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104室房屋产权系于2000年通过购买公有住房方式取得,被告徐某2、徐某3主张购买公有住房款项性质系私房动迁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此时原被告之父徐某某已经去世,故该二被告主张徐某某对于104室房屋享有50%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被继承人刘某某以承租人或受配人身份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系同住成年人。虽此时1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一人,但2003年,原告及刘某某共同申请将104室房屋登记变更为该二人共同共有,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均未对该房屋登记状况提出异议或诉讼,故根据房屋登记情况并结合房屋来源考虑,本院确认该房屋产权由原告及刘某某各享有50%份额。因此,归属于刘某某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刘某某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均系刘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主张其对于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取得。根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由原告取得104室房屋产权,并支付三被告各178,750元补偿款;诉讼中的房屋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1所有,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徐某1进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因该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
二、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178,75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1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5,46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3,412.50元,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负担68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521.86元,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负担1,10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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