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194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3,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4,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原告系XXX残疾人。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父徐敬禄、母吴金妹,其长期居住养老院之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14年6月,被告徐某2、徐某3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房款由被告徐某2、徐某3占有。另在被告徐某2、徐某3处有徐敬禄、吴金妹存款人民币(下同)207,000元、现金15,000元、丧葬费42,7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800,000元中1/4计450,000元由原告继承;2、被继承人银行存款207,000元中1/4计51,750元由原告继承;3、被继承人现金15,000元中1/4计3,750元由原告继承;4、丧葬费42,792万元中1/4计10,698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2辩称,父母后事料理的费用应一并扣除,只认可房款1,500,000元,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徐某3辩称,父母曾私下对被告徐某2、徐某3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中,多分给被告徐某2、徐某3各150,000元,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徐某4辩称,由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徐敬禄(2015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吴金妹(2018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原告和徐福林(1973年6月死亡,未婚无子女)、被告徐某4、徐某2、徐某3。
原、被告对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总房款1,800,000元【系将该房屋出售给张俊所得房款,已经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0号案判决确定】扣除(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0号案件受理费18,300元的余款1,781,700元在被告徐某2、徐某3处;吴金妹丧葬费36,000元、徐敬禄丧葬费10,000元均在被告徐某3处;原在被告徐某2、徐某3处的吴金妹名下存款200,000元、利息6,325.43元、现金15,000元已部分用于徐敬禄的后事及其余款项由原、被告各分得36,413元合意一致。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1,781,700元款项中,父母言明被告徐某2、徐某3每人多分150,000元,余款依法分割,被告徐某4对此表示不知,原告不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表示吴金妹于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敬老院、医院等及后事支出费用计189,272.60元(其中后事支出费用73,075.90元),另吴金妹、徐敬禄曾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期间违约,故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二笔费用均系从1,781,700元中支出,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原告对上述均表示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变更为:1、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1,781,700元及相应利息80,000元(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以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四分之一;2、分割被继承人吴金妹丧葬费36,000元和徐敬禄丧葬费10,000元;对其余诉请不再主张。被告徐某2、徐某3对房款之利息不认可,被告徐某4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敬禄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吴金妹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对遗产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325.43元、现金15,000元中部分款项已用于徐敬禄的后事及余款由原、被告各分得36,413元均表示认可,系已处理完毕,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原、被告对在被告徐某2、徐某3处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的余款1,781,700元及在被告徐某3处的吴金妹丧葬费36,000元、徐敬禄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丧葬费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徐某2、徐某3主张房款中多分15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吴金妹于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敬老院、医院等支出及后事支出计189,272.6元系由房款1,781,700元中支出,尚属合理,可予扣除。被告方主张吴金妹、徐敬禄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间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房款之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继承被继承人吴金妹、徐敬禄的遗产房款373,100元,被告徐某2、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徐某1186,550元,被告徐某2、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徐某4186,550元;
二、被继承人吴金妹丧葬费36,000元和徐敬禄丧葬费10,00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得11,500元,被告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4每人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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