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女,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某3,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缪某某,女,193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某,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号XXX室。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顾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6月17日,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缪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某3及第三人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64A幢269号XXXX(以下简称:鸿宝一村XXXX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5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52018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与缪某某(去世前两人已离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以及已故的儿子徐某4。徐某4与顾某某曾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徐某3,徐某4已于2000年5月去世。鸿宝一村XXXX房屋经(2006)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已判决徐某5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鉴于徐某5现已去世,且留有遗嘱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1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2承认原告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某承认原告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3辩称,关于鸿宝一村XXXX房屋,父亲徐某4与母亲顾某某已经协商将其登记在顾某某一人名下,由顾某某看管,等将来再给自己。因此,鸿宝一村XXXX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顾某某,而非徐某4的遗产。如果原告主张鸿宝一村XXXX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可以与母亲顾某某共同居住,并付清房子装修的费用。
第三人顾某某述称,鸿宝一村XXXX房屋购买之初,徐某4已和自己协商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以后再由女儿徐某3继承。因此,2000年徐某4去世后,该房屋并非徐某4的遗产。只是徐某4去世后,自己念及徐某5年老无处居住才同意让其居住在鸿宝一村XXXX房屋内直至终老。因此,2006年法院判决徐某5对鸿宝一村XXXX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错误的,鸿宝一村XXXX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且2006年判决以后,该房屋的产权始终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徐某1无权要求继承该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5与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大儿子徐某4、二儿子徐某2和女儿徐某1,徐某5与缪某某已于1992年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某4与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个女儿即被告徐某3。徐某4与顾某某于1997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在调解书中明确鸿宝一村XXXX房屋归徐某4所有。1998年11月4日,顾某某一人前往售房单位签订鸿宝一村XXXX房屋的购销合同,并办理了权利人为顾某某一人的房地产权证。2000年5月29日,徐某4病故。此后,徐某5为鸿宝一村XXXX房屋的继承分割诉至本院,本院先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徐某5和缪某某申请再审。后该案经再审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徐某5、缪某某和徐某3对鸿宝一村XXXX房屋各得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11月23日,徐某5病故。现因原、被告无法就鸿宝一村XXXX房屋的继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顾某某曾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的“说明事项”一栏中写有“门牌号变更”。房地产登记部门于2014年3月26日核准登记,房屋坐落由“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64A幢269号XXXX”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号XXX室”。目前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顾某某。2、2008年3月22日,徐某5写下遗嘱一份,载明:“上海奉贤西渡洪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徐某5继承三分之一房产权,徐某5死后该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女儿徐某1继承处理”。2014年1月14日,徐某5又写下一份遗嘱,载明:“上海奉贤区西渡洪宝一村XXX号XXX室由徐某5一份房产,我死后有我女儿徐某1继承”。3、徐某5生前居住在鸿宝一村XXXX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录信息、(2006)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徐某5的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门牌号变更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鸿宝一村XXXX房屋的权利归属,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顾某某名下,但徐某4去世后,徐某5、缪某某和徐某3经由生效的(2006)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各取得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虽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徐某5生前居住在鸿宝一村XXXX房屋内,故其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4年顾某某虽然对该房屋申请变更登记,但在申请书中的“说明事项”内已写明了“门牌号变更”,故对于被告徐某3和第三人顾某某主张的鸿宝一村XXXX房屋属于顾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徐某5死亡后应属徐某5的遗产。对于该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处理,因徐某5生前曾立下两份遗嘱,其上有徐某5的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且均表示在其死后由徐某1继承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该两份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取得鸿宝一村XXXX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3和第三人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徐某1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 强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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