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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锐,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明,被告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位于顺城区徐连奎与刘清珍共有的房屋,约10万元,并要求实际居住人徐某2结清房屋所有费用(水电、煤气、暖气费、物业费);2、要求依法分割刘清珍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48484元,同时希望能预留一部分费用用于刘清珍下葬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某2系原告的大爷,被告徐某3、徐某4系原告的姑姑。原告与其父母徐春捷、钟立华与原告爷爷徐连奎、奶奶刘清珍共同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徐连奎于2000年3月7日去世。原告父母于2004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年仅6岁,在其父母离婚时归其父亲徐春捷抚养,原告与父亲徐春捷及奶奶刘清珍仍然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内。2010年9月6日原告奶奶刘清珍到抚顺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中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中属于她的合法份额遗赠给原告一人。原告父亲徐春捷于2013年6月16日去世。原告奶奶刘清珍于2018年8月25日在家中去世,当时原告的大爷徐某2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徐某2对于刘清珍去世的消息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姑姑,便于当日私自对刘清珍火化处理,原告从小与奶奶共同生活,感情深厚,被告徐某2剥夺了原告及其他亲人对刘清珍去世的知情权及告别的权利,让原告身心倍受伤害。由于原告爷爷徐连奎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没有依法分割,原告奶奶及其父亲均享有继承徐连奎部分房产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奶奶刘清珍的遗嘱,属于刘清珍的一半房产及其应继承的房产部分全部遗赠给了原告,故原告对顺城区前葛一路5号楼1单元105号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及遗嘱继承权,而现该房屋由被告徐某2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再有刘清珍去世后所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48484元原告也要求与被告一并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2辩称,对公证遗嘱内容真实性及客观性有异议,虽然在公证处公证,但是公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需要出示公证处在做公证时相关录像、询问笔录。2010年9月6日刘清珍做公证遗嘱时,徐春捷尚健在,也不知道徐春捷会在2013年去世。徐春捷只有徐某1一个子女,即使做了遗嘱继承也应继承给徐春捷,而不应该给徐某1,徐春捷继承后也不妨碍给徐某1。如果保密可以对伯父及姑姑保密,没有必要对徐春捷保密,公证存在弄虚作假情形。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从小与奶奶生活,与奶奶感情好,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与奶奶共同生活,对奶奶也不闻不问。所以不存在按照遗嘱继承房屋的事实。丧葬事宜是由徐某2负责的,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谁负责丧葬谁就应得到该笔费用。原告进行丧葬不符合常理,上面有长辈,所以丧葬不能轮到孙女处理。按照法律规定抚恤金应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尽抚养义务的人多得或全部得到,本案中被告徐某2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应该多分抚桖金。
被告徐某3未出庭应诉。
被告徐某4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我认为房子卖了后大家平均分割。被告徐某2虽然办理了我母亲的丧葬费,但是是他私自处理的,我们都不知道。对被告徐某2所陈述的事实都有异议。我认可原告的公证书。其余部分我要求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也要求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徐连奎与刘清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女,即徐某4、徐某3、徐某2、徐春捷。徐连奎于2000年3月7日去世。徐春捷于2013年6月16日去世。刘清珍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徐连奎与刘清珍共有坐落于顺城区,产权证号为SF270733号房屋一处。原告徐某1系徐春捷与钟立华之女。徐春捷与钟立华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1归徐春捷抚养。徐春捷离婚后,与原告徐某1一同与徐连奎、刘清珍共同生活至2013年6月。自2014年10月起,案涉房屋由被告徐某2及刘清珍实际居住,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徐某2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9月6日,抚顺市公证处出具(2010)抚证顺民字第2269号公证书,载明刘清珍自愿在其过世后将坐落于顺城区,房屋所有权人徐连奎,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F270733号房屋中属于刘清珍的合法份额遗赠给原告徐某1一人以遗嘱方式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在庭审中,被告徐某2提供一份2016年10月17日刘清珍遗嘱一份,载明刘清珍将案涉房屋属于刘清珍部分全部给大儿子被告徐某2和大儿媳李玉珍,该遗嘱上有代笔人及见证人签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现价值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徐某2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4主张案涉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刘清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具体金额经本院与相关单位核实,暂无法确定。现原告来院告诉,诉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嘱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徐连奎、刘清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徐连奎去世后,配偶刘清珍享有1/2房屋所有权,剩余1/2由配偶刘清珍、子女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春捷作为徐连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即上述继承人各享有1/2*1/5=1/10的继承权。徐春捷先于被继承人刘清珍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告对案涉房屋属于徐连奎遗产部分依法享有1/10继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2010)抚证顺民字第22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将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清珍的合法份额遗赠给本案原告以遗嘱方式继承。综上所述,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1/2+1/10+1/10=7/10继承权,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1/10的继承权。现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价值10万元没有异议,同时结合被告徐某2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及被告徐某4主张被告徐某2给付案涉房屋折价款的事实,及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徐某2实际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2在依法给付原告及被告徐某4、徐某3房屋折价款的基础上,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关于各方当事人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清珍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一节,因被继承人刘清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导致本院无法实际分割,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及涉及的相应证据,现本院不予处理,待抚恤金及丧葬费具体金额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徐某1房屋折价款7万元,给付被告徐某4房屋折价款1万元,给付被告徐某3房屋折价款1万元,待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坐落于顺城区,房屋所有权人徐连奎,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F270733号房屋归被告徐某2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徐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各自负担3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跃

书记员: 马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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