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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妹妹。2018年4月16日,法院判决101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拒绝对101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某2辩称,同意依法分割101室房屋,同意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包括:一、房屋评估价212万元的1/2计106万元;二、被告将天井改造成了居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补偿款;三、之前原告同意卖掉该房屋,当时房屋价值240万元,现在价值212万元,中间差额28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计14万元;四、2018年3月27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三山与徐章根系夫妻,生育了五名子女,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及徐美云、徐美娟、徐美琴。101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权利人于2009年1月7日核准登记在孙三山、徐章根名下,两人各占1/2份额。孙三山于2011年3月31日报死亡,徐章根于2017年9月17日报死亡。
  2018年3月,原告将被告徐某2及徐美云、徐美娟、徐美琴诉至本院,要求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继承所有。2018年4月16日,本院判决101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1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30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1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2万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7,020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将1,050,550元交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5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本案中,根据(2018)沪0115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书,101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现原告要求进行分割,并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于法不悖,且原告已将相应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折价款的金额,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为10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另外再支付其房屋折价款4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1所有;
  二、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房屋折价款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计11,88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940元,被告徐某2负担5,940元。评估费7,02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3,510元,被告徐某2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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