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1与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000元以及黄金饰品一套(老凤祥千足金吊坠、千足金项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后开始恋爱,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步入谈婚论嫁阶段。由于被告家庭在长兴岛,按当地风俗男方需交付礼金,经双方协商沟通,确定礼金为188,000元。于是,原告家除了为被告购置一套黄金饰品外,2015年2月15日、16日原告母亲分两次从账户内共取出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原告及家人将彩礼188,000元送至被告家。被告父母、姑妈均在现场,周围邻居也知晓该事实。后随着对对方的深入了解,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一定隔阂,因此双方迟迟未能结婚,也未同生活。原、被告后于2016年上半年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回彩礼,被告父母称“男方提出分手,所以彩礼不退”,至今拒绝返还。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2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流水、录音及文字稿、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意见不合,双方产生隔阂,2016年上半年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
  2、2015年2月15日、16日原告母亲分两次银行取款共计210,000元。原告称在2月18日(农历除夕),原告将其中188,000元作为彩礼交给被告及其父母,另交给被告一套老凤祥千足金吊坠、千足金项链等黄金首饰。
  3、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在一次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问被告“当年的彩礼,什么时间能退还”,被告回复称“那时候没有聊好吗?后来我爸和你联系的”,并把被告父亲的电话提供给原告,让原告直接与被告父亲联系。2018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父亲的通话中,原告提出退还彩礼,被告父亲怒斥原告:“你弄得徐某2现在朋友都没谈,你还好意思来找我,我都没找你,你是怎么工作的,你是怎么读书的”、“你送过来是干嘛的啦,那分手是徐某2错还是你的错”、“哦,分手没有对错,你当时送彩礼的时候怎么说的,携手到老”。
  4、原告提供老凤祥银楼的销售单和发票。证明早在2014年9月购置过老凤祥千足金手镯和项链。原告称该些首饰在交付彩礼当天一并交付给了被告。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表哥沙露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将188,000元彩礼及一套黄金首饰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一方当事人依习俗给付另外一方彩礼,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对话记录中,可以印证原告给付过原告彩礼。关于彩礼的金额,结合原告母亲取款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习俗,本院确认为188,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现因矛盾导致婚约取消,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受原告的188,000元彩礼。至于原告陈述的除现金外,还给付原告一套黄金首饰,现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存在黄金首饰的交付,故对原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彩礼188,000元;
  二、原告徐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6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张继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