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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曾用名: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岩,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系被告徐某2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李崇与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高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被继承人徐某3与其第一任妻子宋某未生育子女,二人离婚后,徐某3与被继承人王某1结婚,生育一子徐某2,并收养一女徐某1,双方成立正式收养关系。原告徐某11961年出生后因为生父母在门头沟工作,就把原告留在被继承人家中生活,原告生母是王某1的亲生妹妹。当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户口落在被继承人户口上,关系是外甥女。原告徐某1在1976年搬回到被继承人家中,被继承人表示想收养原告,双方一起去派出所咨询办理手续,按要求由原告生母和被继承人共同签写一份材料并交给了派出所。然后在1976年1月办理户籍登记,登记原告与户主徐某3的关系是“之女”。原告对养父母尽到了照顾赡养的责任。除此之外,徐某3、王某1均无其他婚育情况。2015年1月12日徐某3去世,2015年11月26日王某1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徐某3、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徐某3名下。在徐某3去世后,王某1、徐某1、徐某2三人通过北京信德公证处,在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遗产房屋的继承公证,徐某1、徐某2自愿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继承权,签署了申请书,则遗产房屋由王某1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王某1名下,该房屋现在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目前被徐某2使用中。此外,据我所知,徐某3名下有存款19万元(是其去世后的40个月的工资补偿),其中2万元目前在原告手中,王某1名下有9万元左右的存款。现在这两笔钱除了那2万元以外,均在被告徐某2手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法定继承之规定进行继承,对遗产房屋,我主张归被告徐某2所有全部产权,由被告给付我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对父母存款,我要求各继承一半,由被告给付我12万元。本案诉讼费我要求由被告分担。

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情况、婚育情况、继承人情况、去世情况、遗产房屋情况均属实。徐某3名下账户内确实有19万元这个金额的钱,但我认为其中大部分属于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王某1名下确有9万元的存折,但我新发现有1万元的存款一笔,故王某1名下的存款应当为10万元。除了已经在原告手里的2万元之外,上述其他的钱款均在我手中保管。对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虽然公证书上有相关的表达,但原告和被继承人并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在1976年时,因原告生母改嫁后,原告与其继承关系不好,常被其继父打,原告生母是王某1的亲姐妹,王某1便让原告来到自己家中生活。1976年原告搬来和被继承人一家生活。1979年原告参军后再未回到被继承人家中居住生活,1993年才转业回到北京,但参军后仍没有跟被继承人一家有来往,而是跟自己的生母继续生活、照料生母。在原告继父死亡后,其墓碑上也有身份关系的体现。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有长期的同居生活,从未给过被继承人钱,也没有作为女儿一样的进行照料。被继承人的后事是被告操办的,原告未曾出力。在徐某3去世后办理继承公证,王某1的本意就是将来把这套遗产房屋留给自己的孙子(徐某2之子),因为户口本上有徐某1的身份,则公证处也要求对此进行说明,则公证书上才有了相应的表达,而且当时原告并未提出继承主张,没有表达出继承的意愿。原告没有给被继承人尽到多大的义务,之前给原告那2万元也是一种适当的补偿的意思。所以我认为原告并不是合法继承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平均分配继承份额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遗产应当由被告依法全部继承。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3与第一任妻子宋某未生育子女即离婚。后徐某3与被继承人王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2,并收养一女徐某1。徐某3、王某1均无其他婚育情况。2015年1月12日徐某3去世,同年11月26日王某1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徐某3、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7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3名下。徐某3去世后,王某1、徐某1、徐某2三人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北京信德公证处办理了7号房屋的继承公证,在(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05号公证书中明确表示:7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徐某3与王某1生育一个子女,为儿子徐某2;收养一个子女,为养女徐某1,申请人均确认双方形成收养关系。2015年9月28日,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王某1名下,现由徐某2使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及请求,主张徐某3名下存款19万元全部属于抚慰金,不属于继承范围,不在本案中主张,除此外并无其他遗产;主张王某1名下的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4 870.5元,其中包含不属于遗产的丧葬费5000元,该账户内遗产金额为19 870.5元,要求进行分割;主张王某1名下的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94 383.28元,其中包含应予扣除的养老金4089.77元,则该账户中遗产金额为90 293.51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徐某1曾用名牛某,年幼时在被继承人家中生活,由被继承人抚养长大。据派出所证明,1972年11月1日户口登记,该人与徐某3系为之外女,1976年1月1日户口底票登记,该人系徐某3之女,1979年12月5日因参军注销户口,1993年7月30日迁入前门东大街4-2-802号,户主范某、之妻王某2、之女徐某1,于1994年6月16日迁往光明楼1楼单元301号。徐某11975年入团志愿书中家庭成员记载姨父徐某3、姨王某3。徐某1入伍登记表中家庭人口、主要人员一栏记载:养父徐某3、养母王某1、生母王某2、弟徐某2。徐某1干部履历表2000年时家庭主要成员记载:父亲徐某3、母亲王某1、生母王某2,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记载“上初中后过继给姨妈并随姨夫姓徐”。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方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很少尽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徐某3病历、王某1住院收费票据、购置墓地协议及安葬证明等证明被告对被继承的赡养和照顾。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涉案遗产房屋的市场价值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信、入团志愿书、入伍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病历记录、死亡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购置墓地协议、安葬证明、银行活期一本通、北京市石油液化气公司票据、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自幼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由被继承人抚养长大,并且在派出所登记变更双方之间关系,(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05号公证书中明确申请人(包括被告徐某2)均确认双方形成收养关系。现被告以原告从军队转业时户口迁入生母家中、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为由否认被继承人与原告间的收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遗产房屋的市场价值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适当折价款较为适宜。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徐某3名下存款19万元全部属于抚慰金,不属于继承范围,不在本案中主张,除此外并无其他遗产,本院不持异议,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王某1名下的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遗产金额为19 870.5元,王某1名下的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遗产金额为90 293.51元,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成年后即参军入伍、结婚成家均在外地,转业后户口迁入生母家中随生母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晚年生活及生病期间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应多分,法院酌定其应多分至6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2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某2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八百二十元;

三、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元五角、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九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一分全部归被告徐某2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某2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1存款折价款四万四千零六十五元六角;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2负担九千一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  记  员    张兴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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