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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1,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根。
  被告:徐某2,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根、被告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305.6室房屋,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徐如庭、朱文菊系原、被告的父母,母亲其于1997年9月12日去世,父亲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均未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也未有其他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现被继承人徐如庭名下留有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305.6室房屋一套,该争房屋其实本来就是公房,不是商品房,1987年分配到的时候,原告和原告的儿子是也是受分配人。1995年买下产权时,政策规定只能写一个产权人,原告考虑到不伤和气,产权人就写父亲了,原告其实也是产权人。原告的儿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的父母都死亡了,应该由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对系争房屋有永久的使用权。现原告的儿子年过三十,由于无婚房至今未婚。且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准原告之诉。
  被告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系争房屋是父母的共同遗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获得系争房屋,应该由被告获得房屋,然后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因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多年了,至今还居住在这里,被告系插队落户的回沪知青,被告本人、被告儿子、被告的2个孙子、被告的妻子5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夫妻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原告仅有她儿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居住。另外,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日常照顾其起居,也是为家庭做了很大的贡献,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应该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徐如庭、朱文菊系原、被告的父母,母亲其于1997年9月12日去世,父亲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未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也未有其他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现被继承人徐如庭名下留有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305.6室房屋一套。原告要求继承房产,支付被告房产折价款,而被告表示自己无房产,要求房产归被告继承,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夫妻在本市有产权房和租赁房各一套。被告夫妻名下无房。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存异议,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30.9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超出评估价5万元的价格给付对方取得房屋产权,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作为遗产的房产的来源即使有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贡献,但由于当时以被继承人一个人的名义购买,产权已确定为被继承人,原告已放弃权利。故原告以应该由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对系争房屋有永久的使用权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有原、被告两人依法继承。由于原告及丈夫在本市他处有产权和租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而被告夫妻在本市无产权房,且自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父母留下的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为妥,由被告支付折价款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原告的儿子年过三十无婚房而未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儿子非本案的继承人之一。另被告以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更多的照顾要求多分遗产的辩称,由于照顾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责任,且原告也对父母尽了照顾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法定继承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305.6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2所有;
  二、被告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房屋折价款1654,5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923元。房屋评估费9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书记员:李 智 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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