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徐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1称,徐某3与盛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徐某4、申请人徐某1、被申请人徐某2三个子女。因盛某某长期身患残疾,且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曾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盛某某唯一的儿子,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使盛某某能安度晚年,向法院申请指定申请人徐某1为盛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徐某2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的父母盛纪刚、张林度均已去世。盛某某和徐某3系夫妻,共生育了徐某4、申请人徐某1、被申请人徐某2三个子女。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沪0115民特390号民事判决,认定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目前盛某某日常生活主要由申请人进行照顾。徐某3表示其年事已高,患有XXX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无法担任盛某某的监护人。徐某4及被申请人均表示不愿意担任盛某某的监护人。上述三人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盛某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盛某某身份证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2018)沪0115民特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二份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院综合考虑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徐某3、徐某4在审理中的意见并结合盛某某目前的现状、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认为应由申请人担任盛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徐某1为盛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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