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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王某某、徐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广江。
  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某、徐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南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2.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2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2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498元/日计算)。庭审中,徐某1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素不相识。上海市徐汇区南昌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01年3月起,原告长期在新西兰奥克兰工作。2018年8月,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原告委托妻子李某回国办理相应事宜,才发现系争房屋由徐某2装修后用于经营民宿,李某遂联系徐某2,得知房屋由其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原告当即委托李某尽快收回系争房屋,并于2018年9月3日向湖南路派出所报案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将房屋恢复原状系指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内的物品。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王某某与徐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7年9月通过居间方介绍的才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在签约过程中,徐某2出示了由其姐徐某3微信转发的原告的相关委托手续,同时徐某2也向王某某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保证责任。故王某某认为徐某2有相应的委托权限,王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善意的。此后双方也一直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原告妻子报案后,双方在调解时,徐某1本人也从未表示要收回房屋,原告与徐某2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2辩称,自2008年起,徐某1就出具委托书,委托徐某2出租系争房屋,期间徐某2将房屋一直出租到2017年7月21日与王某某的合同之前。在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徐某2与姐姐徐某3为出租系争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徐某1通过微信向徐某3出具了委托书等,据此徐某2才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徐某3亦将房屋出租情况告知了徐某1,徐某1还为此表示感谢。故徐某2系受徐某1委托出租系争房屋,并非擅自出租,现合同正常履行,徐某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李某报案后,办案民警曾与徐某1进行通知,徐某1也未提出要收回房屋,现徐某1想通过司法途径反悔,有违做人道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系上海市徐汇区南昌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即系争房屋)承租人。徐某1与被告徐某2系兄妹关系。
  2017年9月3日,徐某1(甲方、出租方)与王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17年9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日期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该房屋月租金总计为3,500元。合同另就其他作了约定。该合同上徐某1签名由徐某2代签。合同订立后,徐某2将系争房屋交由王某某装修使用。现王某某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10日。
  2018年8月,徐某1妻子李某回国后,发现系争房屋由王某某作为民宿使用,双方发生争执,经湖南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自2008年起,徐某1就委托徐某2将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赡养母亲。
  庭审中,徐某2提供一组与徐某3(徐某1妹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供徐某3与徐某1、及徐某2与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意欲证明出租系争房屋前已经告知了徐某1,徐某1将身份证、委托书等通过微信传给徐某3,徐某3将上述材料转发给徐某2后,办理了房屋出租手续,徐某3亦已经告知了徐某1徐某2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徐某1对徐某3与徐某1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上述内容并非原始微信记录,而系截屏记录,对其余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徐某3与徐某1的聊天记录虽为截屏,但原告也并未否认其曾与徐某3就房屋出租事宜进行联系,结合徐某2提供的其他微信记录,本院对徐某2提供的微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公房租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法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某1与徐某2系兄妹关系,自2008年起,徐某1就出具相应的委托书,一直委托徐某2将系争房屋进行出租,时间持续直至2017年。在徐某2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某之时,徐某2亦将这一事实告知了其妹妹徐某3,徐某3亦将此事转告徐某1,并取得了公房租赁凭证、徐某1的身份证等材料,足以证明徐某1对徐某2再次将系争房屋出租一事是知晓的,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徐某2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徐某2接受委托行使相应的代理权,该份租赁合同对徐某1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签订合同时,已经尽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合同的内容也未损害徐某1的合法权益,故徐某1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徐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王某某也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故徐某1要求王某某搬离房屋及要求王某某、徐某2恢复原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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