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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徐某1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永利,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徐印堂与刘翠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徐某3、次女徐某2和长子徐凤国。徐某3于××××年××月××日结婚,现在木头凳镇大河南村生活。徐某2于××××年××月××日结婚,现在大巫岚镇蛤子汀村生活。徐凤国与张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与徐印堂夫妇在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生活。徐某1系徐凤国与张某的女儿。2004年农历4月份,徐凤国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9月份,张某带着徐某1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06年农历6月4日刘翠荣因病去世,2013年农历正月徐印堂也因病去世。徐印堂与刘翠荣夫妇生前在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建造宅院一处,有正房四问及柴草房三问。2006年刘翠荣去世时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13年3月12日,在处理完徐印堂的丧事后,徐某2、徐某3、徐某1及其母亲张某、徐久堂等家族人以及王殿雨等中人在一起共同商量徐印堂夫妇遗产的继承问题,协议将被继承人徐印堂的房产及家业给徐某1,徐某2和徐某3均表示不要、不干涉。家族人徐国华据此书写一份书面协议,但三位继承人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有在场人签字摁手印见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2与徐某3系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的女儿,对两位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对徐印堂夫妇遗产的继承权。徐某1的父亲徐凤国先于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死亡,徐某1对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的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徐某2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徐印堂的遗产,即正房两间、柴草房一间及院落使用权,但徐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协商继承徐印堂夫妇遗产时,徐某2和徐某3均口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全部由徐某1继承。尽管徐某2徐某3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放弃继承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徐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2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上诉人徐某2、被上诉人徐某3系徐印堂、刘翠荣夫妇的女儿,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依法继承徐印堂、刘翠荣夫妇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2013年3月12日的《协议书》上虽无徐某2签字,但是经原审法院查明签订协议书分割徐印堂、刘翠荣夫妇遗产时,徐某2、徐某3口头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且在徐凤国去世时,处理遗产的内容上并无继承人签字,这也证明徐某2不在协议上签字,符合习惯作法。故徐某2放弃继承权后又主张继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徐某2以徐建堂的证言非法调取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徐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刘信奇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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