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终止合同期间即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合同后四个月的生活费(2004年1月1日到2004年5月1日下岗待业期间每个月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日签订了《大客车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日支付给原告工资100元,每月按25天计算。被告于2003年3月1日强行终止了该合同,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04年5月1日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使原告14个月没有工资收入,没有生活来源,期间每个月给原告120元(含35元养老保险),共计给了10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生存压力,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事项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徐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通勤客车承包方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同原告达成协议,该方案第五条被告应当垫付养路费及购油费,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强行终止承包方案,没有理由。
被告东大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包方案在2003年3月份已经终止,未履行,双方终止了由原告以承包车辆进行通勤的行为,双方当时也未产生争议,该事件已经发生将近15年,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承包方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仅对该承包方案内容予以确认。
2.证据二,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终止承包方案被告是违约的,养路费每月由被告代交1400元,被告没有交付,200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己交,原告不同意,后又认可,由被告代交,后来被告又反悔了,要求原告去交,原告没有同意,三个月后2003年2月末发现养路费票据还没报销,被告停止用车是错误的。
被告东大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假使有原件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证实原告当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既不是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原为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职工,2002年末该厂与被告东大公司并购,原告成为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勤客车承包方案》,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末,工厂通勤客车实行全额承包,费用自理,独立核算,具体内容如下:一、工厂负责司机本人档案工资应由工厂承担的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比例,个人承担比例由司机个人承担;二、大客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年检费、养路费、集资道桥费、修理费、组库费、事故处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司机负责;三、客车必须实行全额保险,达到车辆保险要求,保险费由客车承包人负责;四、对工厂用车实行有偿服务:1.通勤用车每天早晚两次,租费为100元,不满25天按25天计算;2.工厂外派车市内出车费为100元,不能影响正常通勤,其他人用车由司机与用车人自行商量;五、工厂负责每月垫付养路费和预借购油费,月末在财务结算中扣回;六、客车在保证工厂通勤用车的情况下允许其他各类用车,但须和工厂主管领导请示同意后登记出车;七、承包人要做好维修保养,保证承包期结束后的车况良好;八、原定的所有协议作废,以此方案为准。”2003年3月初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在家待业,至2004年5月份原告徐某某到牡丹江劝业场上班,待业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20元。2010年9月份原告徐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8年10月22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已于2010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你的申请不在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2002年成为被告单位职工,至2004年5月到牡丹江市劝业场工作,在此期间因工资待遇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应予以受理。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自2004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牡丹江市劝业场工作,并于2010年9月在牡丹江市劝业场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于2018年10月2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期限提起仲裁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陆雪芳
人民陪审员 寇亚丹
书记员: 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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