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根元,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祖明,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根元与被告徐祖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徐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55,202.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35,7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7时05分许,被告徐祖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525弄内,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因被告徐祖明转弯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瑞金医院北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根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6,637.61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根元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陆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徐祖明应赔偿原告徐根元医疗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200元;
三、本案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徐祖明负担;
四、综合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徐祖明应给付原告徐根元6,346元,该款与被告徐祖明先行垫付的33,406.15元相抵,原告徐根元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返还被告徐祖明27,060.15元(该款应汇付至被告徐祖明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重新鉴定费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付)。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