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根娣,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徐春,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悦,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阿龙,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奎生,男,192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根娣、王徐春与被告徐阿龙、徐奎生以及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娣、王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冯悦,被告徐奎生、徐阿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杨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根娣、王徐春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共同分得上述利益的二分之一即1,335,454元,其中安置房青浦区徐泾镇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价值1,015,455.38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再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319,998.62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徐阿龙与徐根娣系兄妹关系,徐奎生系徐阿龙、徐根娣的父亲。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徐奎生,后变更为徐阿龙。本案原、被告四人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5日,徐阿龙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然而,徐阿龙签订上述协议后,却拒绝将本应属于两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也未对两原告进行合理安置。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原、被告四人共有,徐阿龙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处置侵害了两原告的正当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徐阿龙、徐奎生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由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置换而来。置换时,两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一直由徐奎生居住使用,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徐奎生当初同意两原告户口迁入是出于帮助性质;徐根娣先后两次离婚,均自行放弃住房,不能因徐根娣自身原因而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两原告属于他处有房。综上,两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本次房屋的征收利益。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本次房屋征收是按照“数砖头”的方案进行征收;第三人不参与原、被告之间征收利益的分配,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徐阿龙与徐根娣系兄妹关系,徐奎生系徐阿龙、徐根娣的父亲。
徐奎生一家原居住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1992年10月,徐奎生将西藏北路房屋与他人交换,一房换二房,换得上海市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徐奎生,2015年,承租人变更为徐阿龙,居住面积为9.3平方米。
1987年4月,徐根娣与案外人王健结婚,婚后居住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1997年,徐根娣与王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王徐春由男方抚养,离婚后男方住原处,女方回娘家。1998年6月,徐根娣户口自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2002年,徐根娣与案外人黄国庆再婚,婚后居住黄国庆在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2002年,黄国庆、徐根娣将凤城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后,购买了上海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居住于此,房屋权利人为黄国庆、徐根娣。2016年2月,黄国庆、徐根娣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说明事项一栏为徐根娣同意放弃产权。2016年3月,交通西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黄国庆。王徐春户口于1989年3月1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后迁出。2006年12月,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徐春、王健。2014年12月15日,王徐春户口又自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徐根娣于庭审中表示,虽然根据与王健离婚协议的约定,王徐春由王健抚养,但王徐春自1997年起一直跟徐根娣共同生活,居住状况也与徐根娣一致。2018年6月,徐根娣与黄国庆登记离婚。
徐阿龙婚后住在其妻莫小庆位于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的家中,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莫小庆父亲莫满生。2014年4月,上海市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徐阿龙、其妻莫小庆、其子徐耀琦三人名下,该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2016年1月,海宁路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2月,征收单位与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户获得4套安置房,其中3套安置房登记在莫小庆名下。
房屋调换后,系争房屋自1992年起由徐奎生一人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时。
2016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四人,即本案原、被告。2016年12月25日,徐阿龙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06,447.3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8,4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4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95.96平方米,3套房屋分别为青浦区地产华新尚茂路798弄18幢中单元2号403室(现产权证登记为青浦区徐泾镇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75.3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3,950元,房屋总价1,015,455.38元,优惠总价1,015,455.38元;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10幢东单元10号103室(现产权证登记为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55.7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4,260元,房屋总价为766,047.20元,优惠总价690,839.20元;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产权证登记为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64.8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1,560元,房屋总价736,372元,优惠总价为736,372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又查,征收实施单位以两份《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两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2,454,912.33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包括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协议生效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补贴12,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1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6,697.17元、第三次临时安置补贴12,000元,共215,997.17元。
原、被告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徐奎生一家原居住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当时居住人口有徐奎生、其妻佘大宝(已故)、子徐阿根、徐根发、徐阿龙、女徐根娣六人。后徐阿龙结婚,家中无房居住,徐奎生以儿子徐阿龙结婚为由向其单位申请房屋。后单位于1988年6月分得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后楼三层阁,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徐奎生、徐阿龙。1990年3月,徐阿龙将新闸路房屋与他人换得上海市新丰路XXX号房屋,新丰路房屋现由徐阿根一家居住使用。1992年10月,徐奎生将西藏北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换得上海市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系争房屋,现潍坊路房屋由徐根发一家居住。
再查,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徐阿龙。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愿意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提供给两原告安置。关于各方内部之间征收利益的分割,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由各方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虽然征收部门根据系争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数提供了三套房屋给予被征收户安置,但并不意味系争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均是本次房屋征收的同住人,均应享有征收利益,本院仍应根据系争房屋取得之贡献、房屋居住条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家庭结构、家庭矛盾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诸多因素确定同住人。徐奎生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自1992年始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处,并实际控制利用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两原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虽在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根据房屋居住状况看,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仅为9.3平方米,显然不适合由两原告与徐奎生共同居住,而两原告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次,徐根娣、王徐春户口虽然分别于1998年、2014年迁入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从未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向两被告主张居住权利,只是在本次房屋征收时提出其享有居住权,要求分割征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次征收中系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至于两被告自愿将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给两原告安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两原告及两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两原告及两被告内部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徐阿龙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徐根娣、王徐春所有,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青浦区徐泾镇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货币款归被告徐阿龙、徐奎生所有;
二、被告徐阿龙、徐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根娣、王徐春办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6,439元,减半收取计13,219.50元,由原告徐根娣、王徐春共同负担7,489.50元,由被告徐阿龙、徐奎生共同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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